第一,实行“推恩法”。
明代已经采取推恩的办法,把土司的管理地区析地给其子孙,到了清代,正式确立推恩办法,由中央政府相关部门按原土司职衔降两级给予号纸,分管不得超过原土司辖地的三分之一。
析地分管地方之支庶如果有子孙又要析地分管地方的,其分管地方的大小亦如前例,其职衔按原分管之职衔再降一等授予。
土地的多寡是土司赖以安家立命的根本,控制、管理的区域缩小,导致生存的经济基础日趋薄弱,使土属地的土司影响力大大降低。
第二,提升流官吏目地位,制约土司的行政权。
雍正时期(1723-1735年),鄂尔泰在《分别流土考成疏》里说,流官吏目“职分卑微,无印信可行,无书役可遣,土司意中倘有轻忽之念,则未肯遵其约束”,因“酌土司之大小”,“将微员改设,重其职守,使流土相适”。
中央采纳了他的建议,在各土属地因地方不同而设有流官州同(从六品)、流官州判(从七品)、流官吏目(从九品)和流官典史(未入流),统称为流官佐杂。
流官佐杂职责在于“稽查弹压”土属地方,并对地方上的失察事件也要负有责任。
流官佐杂衔职和品级的提高,意味着土司地位的下降。
第三,实行流官承审制度。
规定重要的命盗案件由规定的流州或是流县长官来审判和处理,并逐渐加强承审官员的权力和职责。
诸承审官员除负责审理命盗案外,还要负责督查各有关土州、土县的诸种事宜,这项政策的实行,不仅剥夺了土司对自己辖境内命盗案的司法权,还使土司受到流官知府、流官佐杂和承审流官的双重监督,进一步加强了中央对土属地区的控制权。
第四,清朝对土司赖以直接统治人民的土目、幕僚,聘用前进行考察,着重核实人品是否端正,品行是否优良。
清朝这种办法其目的是为了让土目头人恪尽职守、幕僚遵纪守法,有效的防止这些人“遇事生风聚众挟持”,使土司无法利用这些爪牙从事非法活动,从而达到削弱土司对统治区域的统治权,以巩固清朝对土属地方的统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