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正式开始,何岚的代理律师开始宣读起诉状。
然后是郝好答辩。
再然后,在主持审理的法官总结了争议焦点后,庭审进入法庭调查阶段,由原告方开始向法庭举证。
原告各法庭提交的证据郝好已经提前拿到了。
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都应当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将证据提前提交至法庭。但可能很人有外行人注意到,其实,原被告举证期限的到期日是不同的。
原告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举证期限,而被告是从收到法庭邮寄的起诉状之后才开始计算举证期限。
而恰恰是这个时间差,给了被告应对准备的时间。
庭审继续,原告何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两份,一份是何岚与刘小天的结婚证,另一份是一份协议书。
结婚证显示两人结婚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日;协议书的签署人是何岚与刘小天,签署的时间也是2010年10月1日,而协议书的内容正是约定双方在婚后取得的收入的归属问题。
何岚意图用这一组证据来证明,自双方登记结婚开始始,我们就对婚后收入的归属有了明确的约定。即夫妻两人的个人所有收入,均归其个人所有。从而得出结论:只要是使用个人财产购买的物品,自然归其个人所有。
第二组证据是银行流水记录和房款还贷明细,用以证明购买该争议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以及后来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均是从何岚的个人银行账户上支付。
柳律师在将证据的原件递交给书记员前,又补充说道:“以上两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已被开发区执行局查封并准备拍卖执行的房产,应当属于原告何岚所有。该房屋既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更不属于刘小天个人财产,依法不应当用于偿还刘小天的个人债务。”
原告举证结束,所有证据由书记员转交到了郝好的手上。
现在该被告方质证了。
可郝好现在面临着一个问题,一个让郝好左右为难的问题。
这要从专业律师如何质证说起。
一般情况下,律师在进行质证的时候,会从证据的“三性”方面开始,即任何证据都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真实性,就要求证据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伪造的。
关联性,要求证据与案件有关联,只要能够认定证据与案件无关联,自然也就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了。
合法性,要求证据的形成和来源是合法的,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用于定案。这个在刑事案件中最为明显,比例刑讯逼供取得提证据就属于取证方法违法,即便供述内容是事实,也不得做为定罪的证据。
现在郝好面前的问题,就是这份协议的合法性。
从关联性上讲,何岚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是存在关联。但是,由于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对夫妻双方有效,而是否对第三人有效,需要看该第三人是否知道这些约定,也就是俗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点,是执行局驳回其异议申请的理由,也是郝好准备好的抗辩理由。
从真实性讲,郝好有100的把握可以确定,这份协议确实是何岚与刘小天签订的,上面的签名不存在伪造的问题,因为何岚没有找人替代刘小天签名的必要。从这个角度来讲,协议是真实存在的。
但是,郝好一直在怀疑,这份协议并不是2010年签的。而是在面临被执行的情况下,何岚和刘小天为了保住他们的住房,而临时补签的一份协议。因此,协议本身可以说是真实的,但签订的日期是假的。如果真如郝好所猜想的,那么,这份协议的诞生过程是非法性。也就是说,这份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做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这也是郝好曾经向商城区法院的孙丽美法官建议的,希望他们对何岚与刘小天签订的协议进行司法鉴定的原因。
但现在的郝好,却不知道应该如何选择了。
是对该份协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吗?
如果提了,势必要进行司法鉴定。
而鉴定结果无非是两种,一种鉴定该协议的时间确实是2010年签订的,另一种可能就是该协议新补签的。
如果鉴定结果证明该协议是补签的,那么何岚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也就没有任何的意义,甚至可以影响到另外一起案件。
如果结果证明该协议是2010年签订的,郝好还可以从善意第三人的角度业继续抗辩,并不会影响到执行异议之诉的进行和结果。
但问题是:只要一申请鉴定,案件一定会被拖延下去。这和他想要尽快结束这起案件的目的是相违背的。
可如果不提,万一何岚诉刘小天不动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也没有进行鉴定,那就有可能让一份“伪造”的证据,堂而皇之的成为定案的证据。
如果郝好在这次庭审时,直接承认了该协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那么这次庭审的庭审记录就有可能会被何岚的代理人用于何岚与刘小天不动产所有权确认纠纷的那个案件中,将来郝好即使成功的代表韩城金融担保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何岚与刘小天的案件之中,即使提出对协议书的质疑,也会因为这份庭审笔录的存在而被法院直接否决。
如果真的发生这种事情,那就是律师的失职。
而根据现在的司法实践,如果因为